第一百七十三章 《江户条约》(第3/3页)

第二、长门国所属之下关地区。

第三、壹岐岛全岛及所有附属各礁屿。

第四、平户岛及所有附属岛屿。

五、前款所载之地图划定疆界,俟本和议批准互换之后,双方应各选派官员三名以上为公同划定疆界委员,就地踏勘确定划界。

六、日本政府依约将白银一千五百万两交与齐国,作为赔偿军费。该款分作三十年期交完,还款期间,未偿付部分需加征每百抽五之息。第一次三十万两,应在本和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交清。余款平分三十次,递年交纳;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,均听日本国之便。

七、本和议批准互换之后限六个月之内,齐国准予日本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,任便变卖所有产业,退去界外。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,酌宜视为齐国臣民。

八、日本国设立大坂、神户、名古屋、上总国(千叶市)为通商口岸,齐国臣民往来侨寓、从事商业工艺制作,日本国应予以最优待遇。后续,旦有所有添设口岸,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,应得优例及利益等,亦当一律享受。

九、齐国臣民得在日本国通商口岸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;又得将各项机器、货物任便装运进口,进口税项,由双方议定。

十、齐国臣民于日本国境内有议罪之行为,需交由齐国驻口岸代表,依据齐国之法度处置。

十一、齐国商船得驶入淀川,由大坂上溯至京都,应允附搭行客、装运货物,日本国政府沿途之上不得无故查抄扣留。

十二、齐国以保商事至海通道无断绝之处,以淡路岛东侧议定方圆五里之地,修建堡垒,以为驻军所需。该驻防武装人员,数量暂定不得超过千人之规模。

十三、齐国军队见驻日本国境内者,应于本和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尽数撤回。

十四、本和议签订之后,双方应将战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于对方。

十五、为促双方交流沟通,齐日两国分别于江户和长安互派全权大使。

十六、本和议批准互换日起,应按兵息战。